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黃振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炫、楊文銓等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4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