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7號
TYDV,108,訴,110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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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張金釵 
      古桂芳 
被   告 黃千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 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訴外人何淑芬於民國102 年6 月 9 日協議合購鼎藏富御建案預售屋,並約定產權、利潤及負 債由合資方等4 人均分,由4 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惟以被告為權狀名義登記人,並特別要求「各方同 意本物件在獲利大於資本40%以上時即可出售,他方不得異 議」,並簽訂有合購協議書為憑;惟被告竟違反協議以低於 原購入總價新臺幣(下同)1988萬8000元及低於市場行情條 件下,於108 年2 月27日以1565萬元簽約讓售,並於108 年 3 月21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故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合資人權 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迄104 年11月2 日交屋時已出資共計49 6 萬2522元,以及交屋後至106 年12月1 日所支出包含房貸 、利息、水電費、保險、稅捐等維持成本63萬7500元予原告 等人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而依起訴狀 所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 但參諸兩造所簽訂之合購協議書,並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是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位於本院轄區,亦無證據足認兩造 有其餘管轄之約定,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即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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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