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梶山正樹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549,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5,7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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