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52號
TPSM,89,台上,3452,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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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四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受案外人王玉燕之託向翁一雄催討債務,該債務與上訴人等經營地下錢莊並無任何關係,雖丙○○(已判刑確定)再度前往翁一雄住處索取證件時,為警當場逮捕,並循線逮捕上訴人等。但此時警方仍不知上訴人等係從事地下錢莊,經警訊問,上訴人即主動供出係經營地下錢莊,並前往搜索相關帳冊等文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等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亦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為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雖比民法規定高出甚多,但與一般地下錢莊業者相比則偏低,故客戶等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上訴人應不構成重利罪,原審未傳訊任何人加以證明,依帳冊之記載而為推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甲○○並無前科,請給予緩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五五巷五十號五樓之三(營業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號八樓之七租屋營業,並陸續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借款,共同乘謝志強等一百十七位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先後貸以金錢,並分別按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收取一千元至兩千元計算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共同以之為常業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迭據上訴人等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並與已判決確定之丙○○、林宜志等人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借款客戶明細帳冊、高利貸資金計算明細表、借款人康有為等人之借款資料等扣案可佐。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常業重利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㈠、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為警逮捕後,其



警訊筆錄並無有關與上訴人等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記載 (見偵字第四八二三號之警訊卷第一至三頁 ),嗣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東帝士百貨公司逮捕上訴人,旋於同日十五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一號八樓之七實施搜索,扣得借款客戶明細表帳冊、王玉燕郵局存證信函、翁李金月票據、林宜志之存摺等物(見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卷第一頁及其警訊卷第三十頁)時,承辦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警已可自查扣之借款人等相關資料知悉上訴人等另有經營金錢貸放而收取重利之業務,此觀乙○○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之警訊筆錄經訊以前科資料後,即訊以:「你於何地何時開始組成高利貸公司,經營地下錢莊﹖」等情自明(見警訊卷第二七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並無於警逮捕時即主動供出常業重利之情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上訴人等所收取之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高利,顯係乘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分別貸以金錢之認定依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無從斟酌。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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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