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賈海山
被 告 溫莊秀雲
溫國鐘
溫才進
溫國平
溫亭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房地,原告應有分為6分之1,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
)550,0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