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庭程
相 對 人 李亞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中,為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唐緯律師(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0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李亞琦尚未成年,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前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重訴字第 401 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為訴訟之必 要,且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陳 報有無願任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林唐緯律 師陳報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訴訟被告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其出具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認選任林唐緯律師為被告 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