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04號
TYDV,108,聲,10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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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彭永鎮葉彩珠陳雁美林秋娟間清償提
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8 年4 月15日桃院祥所
108 年取字第38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
1319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桃院祥所一○八年取字第三八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對本 院提存所108 年4 月15日桃院祥所108 年取字第38號函所為 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 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人雖以「呂真觀」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 為非訟事件,本院不實質審查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性,為利 進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之進行,暫列「呂真觀」為異議人之 法定代理人,應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呂真觀」,雖 任期已屆滿,惟異議人於106 年3 月25日所召開之改選董事 會決議,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作成不予備查之處分,足見 異議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完畢,自應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延長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 止,則「呂真觀」現為異議人之合法董事長,應有權代理( 代表)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而鈞院提存所未查,否准異 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四、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仍應就個案提存事件依法律規定為 形式上之審查,以俾認定當事人究竟有無合乎領取提存物之



要件。經查,「呂真觀」之董事任期固已屆滿,惟異議人於 106 年3 月25日所召開之改選董事會決議,業經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作成不予備查之處分,嗣經桃園市政府駁回異議人之 訴願聲請,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1607號判 決駁回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在案;再參酌 107 年8 月1 日制定公布、108 年2 月1 日生效之財團法人 法第40條第3 項:「第1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 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 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之規定,而本院提存所係於108 年4 月15日作成否准異議 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不生 是否得以類推適用公司法規定之爭議,惟本院提存所未見及 此,逕以「異議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之 規定,延長原任董事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惟財團法 人是否可以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屬個案實體法律之適用 認定,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之認定」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 領取本件提存物,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法院審理依第24 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 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 之處分」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既有如前述 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 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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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