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228號
TYDV,108,監宣,22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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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蔡俊義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宏文律師為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為憑,於本件聲請 有代理人劉士昇律師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書狀中表明聲請 人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醫院診斷有失智及巴金森氏等 症,因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於105 年間親戚接獲警 局通知聲請人在外流浪尋獲並住院,現在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因心智缺陷,日 常、社會、經濟生活無法自理,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應符 民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若此,聲請人應屬無意思能力之人,而 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雖有程序能力 ,但即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6 日訊問聲請人,經觀察聲請人雖然肢體尚健全但居坐輪 椅似無自主行動之能力,對外面事物感知能力薄弱,對本院 叫喚點呼亦僅嘴唇囁囁,似無法言語,眼神雖得對焦追視但 亦無何表示,對外人而言甚至為無義之意思表示,亦無法書 寫姓名(鑑定人在場初步表明聲請人已達得為監護宣告之程 度);綜合本院觀察及聲請人之表示,聲請人似已無具意思 表示之能力,聲請人亦應不知其有從事若干法律行為,亦不 能瞭解該法律行為對自己有何意義,從目前現狀而言,聲請 人似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應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而如前述本件已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茲經上揭基金會指派 之扶助律師李宏文同意,爰依職權選任李宏文律師為聲請人 之程序監理人,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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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