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旻翰即宋雲盛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旻翰即宋雲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 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債務總額為191 萬6,69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證明單,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39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1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即具狀請求將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聲 請人復於108 年5 月10日具狀陳報表示,其雖於聲請上開調 解後,已自原工作之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無力清 償債務,惟其現已任職於台灣國際警備保全公司,擔任大樓 警衛,每月薪資收入為3 萬1,000 元、支出為2 萬1,850 元 ,故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將聲請清算程序改為聲 請債務更生程序等語。故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 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 一部84年出廠之裕隆廠牌汽車一部,但該車已逾耐用年限多 年,價值不高,若加以變價,變價成本又太高,應可認為非 具財產價值。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保 全公司,每月收入為3 萬1,000 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轉 帳資料,可知實際之收入應為3 萬4,170 元(參本院消債清 卷第61頁);再其主張其每月支出包括給父親之扶養費5,00 0 元、母親3,000 元,合計為2 萬1,580 元,即其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為1 萬3,58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 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 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是應認聲請人該部分主張為 合理。又聲請人父母健在,每月各自領取3,628 元、3,866 元之老人津貼,剩餘扶養費由其與胞弟宋旻興共同負擔。而 參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則聲請人主張 其父母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 萬元,且由其與胞弟宋旻興共 同負擔,並扣除上開老人津貼後,主張應每月負擔父親之扶 養費為3,186 元、負擔母親扶養費為3,067 元,且因其與父 親同住,須協助支出水電瓦斯費,故將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增 至5,000 元,母親部分以3,000 元計算,即屬合理有據。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扶養費即為2 萬1,580 元。
五、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2,590 元(計算式:3 萬4,170 元-2 萬1,580 元=1 萬 2,590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54年8 月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餘,若每月 以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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