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國魁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國魁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 萬6,000 元,加計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9,375 元 【計算式:(36,000×13+1,500 ×3 )÷12】,又聲請人 名下除已報廢汽車1 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81萬7,57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與最大 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 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大同染整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 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其他單據、本院108 年4 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29 號卷第12至37、6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聲請人63 年出生,目前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3 萬9,375 元,扣除每月3 分之1 扣薪後之餘額僅約2 萬6,25 0 元【計算式:39,375-(39,375×1/3 )】。核以桃園市 政府公布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57 8 元,則聲請人之薪資餘額僅勉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然聲 請人除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外,其仍須扶養其 1 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之餘額已不足負擔。 聲請人名下汽車1 輛為89年出廠,縱未報廢,車齡已逾經濟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 殘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