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仲年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仲年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仲年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 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調解期日與債 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78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認縱以對外債權本金1,008,680 元,分18 0 期、零利率,每月月付5,604 元之方案,債務人仍無能力 負擔,而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 更生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 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7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 至4 頁 、第7 至12頁、第40頁、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 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於調解期日 所稱,其名下除存款9.687 元外,無任何財產,收入來源部 分,目前無工作,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國民年金共10,936 元及其子女每月給予之零用錢約5,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入 切結書在卷為(見消債調卷第13頁)。是本院暫以15,936元 (計算式:10,936元+5,000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又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膳食費6,000 元、水、電 、瓦斯費2,710 元、大樓管理費2,260 元、電信費470 元、 醫療費250 元、雜支費1,000 元等,共計12,690元。查,聲 請人雖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惟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 ,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 ,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所 列各項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故全數准予提列 。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93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12,690元後,餘額為3,246 元(計算式:15 ,936元-12,690元=3,246 元),惟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 欠款金額高達3,933,729 元,縱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願以 對外債權本金1,008,680 元,提供最優惠之180 期、零利率 為還款條件,每月需償付高達5,604 元,遑論其仍有負有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 償還,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5 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