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業鴻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 一) 第01199 號函 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召開第4 屆董事會議決議 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會 捐助章程第5 、7 、9 、10、12至14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 後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至善教育事務基 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第4 屆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財 團法人臺南市至善教育基金會組織及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
對照表為證,復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4 月19日桃教終 字第1080032339號函可佐,且上開條文修訂變更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其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 、2 、4 條如附表所示 部分,僅係更正法人名稱、設立依據法規設立宗旨及主事務 所地址,第15至17條則係關於財團法人解散後之財產歸屬、 法律適用、修正日期,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 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