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39號
TYDV,108,小上,3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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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俞洪亮 

被 上訴人 羅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足參)。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可知,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情形。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請求之車輛材料費新臺幣( 下同) 4 萬3, 550 元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折舊後被上訴人僅須賠償5,418 元,與伊請求之金額落差甚大,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按舊品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扣除折舊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結果空言指摘,惟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無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 法令條項或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說明,應



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 20日之期間,猶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依上規定 ,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 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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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