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2009)長民一(民)初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 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 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 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 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 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2006年3 月結婚,並育有一女丙○○ ,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經於 2009年9 月14日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子女丙○○隨相對人共同生活,並於2009年10月 24日生效(確定),聲請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 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長宁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 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宁區人民法院(2009)長民一(民)初字 第4117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1999年5 月自行相識,
2000年2 月確立戀愛關係,2003年3 月生育子女丙○○,20 06年3 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後關係尚可,2006年12月, 聲請人(即該案之被告)因涉嫌合同詐騙被刑事居留、逮捕 。2007年12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監服刑中,丙○○則隨 相對人共同生活。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提出結婚證、出生醫學 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憑,並據兩造陳述在案。而以審理 中兩造自願達成協議,即兩造自願離婚,離婚後子女丙○○ 隨同相對人共同生活,因認相對人主張上情,法院予以准許 確認,惟鑑於聲請人尚在監獄服刑,按照兩造達成協議,依 法按判決方式予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 32條、第36條,判決如下:一、准許原告(本件相對人)乙 ○○與被告(本件聲請人)甲○○離婚。二、離婚後,雙方 所生之女丙○○隨原告乙○○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費減半收 取人民幣100 元由原告乙○○負擔。本院審酌前開裁判關於 離婚部分(應係指該法條第1 項第5 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 破裂的情形);,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之精神相符,且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何 況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係表達兩願自為協議離婚之意,僅係因 在監服刑由法院依法處理,自應於大陸地區法院開庭前已經 合法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對該判決所認亦表示未曾聲明 不服等,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