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豪順
特別代理人 謝鈥旺
相 對 人 葉發森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張美津(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 年9 月29日歿)自相對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生母張美津(已歿)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產下伊,然受胎期間雖於張美津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於同年月27日兩願離婚),但兩造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 爰訴請確認聲請人非張美津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固為當事人 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張美津與相對人於82年10月25 日結婚、102 年9 月27日離婚,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5日出 生,兩造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均不爭執,復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等為證,均為相對人不爭執。上開親 子鑑定報告依兩造、聲請人與特別代理人之遺傳標記檢驗結 果,判定『排除葉發森與張豪順之親子關係』、『無法排除 謝鈥旺與張豪順之親子關係』,後者確定率99.999997 %等 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至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係102 年9 月15日出生 ,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均 在相對人與張美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戶籍登記之父
親姓名為相對人,然兩造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於法定期間 內訴請確認相對人非其生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上訴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