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妘葶(原名謝逢軒)
兼
特別代理人 謝勝騰(原名謝和邦)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相 對 人 謝均樘(原名謝宗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均樘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108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登記等案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家 繼訴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今為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 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 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以便聲請人持該起訴證明至地政事務所 於系爭不動產上註記有關起訴之事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回復登記等事件以107 年度家繼訴 字第108 號繫屬於本院,而為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處
分系爭不動產,爰依法向本院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情,未據 渠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本案請求,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1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並陳報訴訟標的價值,惟聲請人迄今未 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依據之請求權性質為何,雖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之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 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