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沈緯郡
代 理 人 江政俊律師
抗 告 人 鍾素美
相 對 人 沈政呈
沈嘉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2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選任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政呈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2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3 、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 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沈政呈因腦出血送醫治療後,目前 已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沈政呈既係無意 思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 ,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查謝淑芬律師具有專業知識並為本院調解委 員,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本院徵得謝淑芬律師同意, 依職權選任謝淑芬律師為沈政呈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