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勇儒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展南
陳展北
陳展宇
陳玉姬
陳穎蓁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范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展宇、陳怡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送妹於民國102 年12月15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各 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分別由 兩造共7 名子女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分配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范送妹未立遺囑,兩造又無禁止分割協議,兩 造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訴請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展北、陳展南、陳玉姬、陳玉姬答辯:同意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㈡被告陳穎蓁答辯:同意分割,但因所遺之農地為長形,夾在 其他土地中間,出售有困難,伊建議先將不動產登記在同一 人名下,再一同出售等語。
㈢被告陳展宇、陳怡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送妹於102 年3 月22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范送妹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62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范送妹遺產稅申報資 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5 頁)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范送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范送妹之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范送 妹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范送妹之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除被告陳穎蓁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表同 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告主張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 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 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存款 及提存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亦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送妹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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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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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89 │面積:541㎡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 │之311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共有458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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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89 │面積:223㎡ │同上 │
│ │之312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458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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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189 │面積:248㎡ │同上 │
│ │之313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458分之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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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48㎡ │同上 │
│ │勢小段38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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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251㎡ │同上 │
│ │勢小段3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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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53㎡ │同上 │
│ │勢小段38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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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2,138㎡ │同上 │
│ │勢小段3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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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249 ㎡ │同上 │
│ │勢小段39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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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820 ㎡ │同上 │
│ │勢小段39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2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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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704 ㎡ │同上 │
│ │勢小段40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8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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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16㎡ │同上 │
│ │勢小段4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2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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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96㎡ │同上 │
│ │勢小段43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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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668㎡ │同上 │
│ │勢小段45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8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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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228 ㎡ │同上 │
│ │勢小段4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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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22㎡ │同上 │
│ │勢小段46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8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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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新屋區東勢段東│面積:890 ㎡ │同上 │
│ │勢小段42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 │
│ │ │共有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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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新屋區東明里1 │權利範圍:公同│同上 │
│ │鄰3號房屋 │共有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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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提存金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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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99,358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
│ │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 │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分比例取得金錢)。 │
│ │屯分行)綜合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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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44│8,951 元及孳息│同上 │
│ │號提存金(桃園縣觀音│ │ │
│ │鄉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 │
│ │50 1地號,持分 │ │ │
│ │1598/512 0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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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繼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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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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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勇儒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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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展南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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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展北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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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展宇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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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玉姬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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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穎蓁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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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怡君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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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