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08年度,2號
TYDV,108,家繼小,2,2019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土山 
被   告 黃千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立然 

被   告 黃翠鶯 
      黃茂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黃祥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母即被繼
承人黃禾秉、黃林秀琴前亡後,關於所遺遺產不動產部分已經兩
造先行協議分割完畢,嗣經發現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存款、股份
尚未及分割,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經查遺產存款合
計有新台幣(下同)171,473 元、股份價值換算為505,512 元,
總值676,985 元,按兩造應繼分,原告可分得8 分之1 ,僅為84
,623元,為此訴訟標的價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在案(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參照)。惟訴訟中被告黃立然主張被繼承人黃
林秀琴留有首飾一批計42項目達數十件,經由原告及被告黃茂
議交由被告黃懷德保管中,該等遺物亦應列入本件遺產按兩造應
繼分為分割,尚不得遺漏,並據提出兩造電子郵件、首飾明細、
首飾照片一份在卷可參。原告遂同意追加該首飾等物為本件遺產
分割之標的。惟原告、被告黃立然均不知該批首飾價值為何,被
黃懷德經數次通知亦不到場陳述主張,尚未提出該首飾以供查
核,以致無從知悉該首飾價值為何,然該首飾數量達數十件,當
有相當價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按諸上開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經核為150 萬元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參照),加計10
分之1 即165 萬元,以該批首飾價值既無從核定,即按上揭規定
以165 萬元核定為上開追加分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與原來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26,985 元,原告可分得之遺產數額為
290,873 元,應徵裁判費3,200 元,復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
規定,就追加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扣除已納1,000 元,原告尚
應補徵繳納2,2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