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阮氏夢
被 告 邱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向本 院提出異議,應以上揭聲請視為起訴,惟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尚有未足,經於108 年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三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1,600 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 月 12日送達原告(寄存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 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