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趙幸助
非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相 對 人 趙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於 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已高齡79歲又行動不便,生 活無法自理,經安置於○○長照中心,無工作及收入,亦無 任何財產,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者並准予法律扶助。又 本件乃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 所生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事實明確,聲請人顯有勝訴 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審查表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受理在案( 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51 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