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62號
TYDV,108,家救,62,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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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請人 吳乙璋 


相對人 吳陳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 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為伊子女,聲請人現在因病已無法工作,亦 無資產,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為此聲請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定額 給付扶養費用(案列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335 號),惟 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審查表、案件概 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經 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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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