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附帶上訴人 侯凱竣
附帶被上訴人 郭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家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附帶被上訴人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第7 項所示內容,於民國 106 年10月31日前搬離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顯示,鄰近房屋(建物型態同為地上4 層之透天厝,屋齡 相當)於106 年11月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故附帶被上訴人須給付附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2 萬 元計算,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4 日附帶被上訴 人遷離之日止,共4 個月又4 日,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 上訴人8 萬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 附帶上訴人8 萬2,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小額程序,為求 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 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 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 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 二審及第三審程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460 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附帶上訴人係 於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08 年3 月25日提起本件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2日收受第一審判決,
見原審卷第117 頁,其上訴期間已於108 年2 月12日屆滿) ,因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之附帶上訴制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附帶上訴人所為之附 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上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