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育有一子 一女,被告8 年前小中風,原告為生計必須上班,且工作時 間長達10至11小時,於2 年多前,被告經常要求與原告發生 性行為,倘原告拒絕,被告即生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恫 嚇原告如想離開被告,就要殺原告全家或其要自殺等語,並 因妄想症無端指控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因被告時常在半夜吵 鬧,原告不堪其擾無法休息,因而在105 年7 月某日起曾離 開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兩造共同居所約10 個月,嗣原告106 年5 月間返家不到2 個月,被告又開始在 半夜吵鬧騷擾原告,讓原告無法入眠,不斷對原告辱罵、恐 嚇、不實指控,兩造之子若袒護原告,被告就揚言要對原告 及子女不利,原告因此至00與兒子同住,被告於107 年12月 13日亦前來00大鬧要原告回家,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持皮帶 勒原告脖子,經原告報警處理,並聲請保護令在案,事後被 告仍到原告上班場所恐嚇原告如不返家,要做出讓原告後悔 的事,更不斷打電話威脅原告,令原告身心俱疲至醫院精神 科就醫,故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略以:原告之指控均為不實,兩造結婚40多年,夫妻 感情尚良好,被告於101 年間輕微中風,原告開始看不起被 告,想盡辦法找分居之理由,並討客兄賺取金錢幫助生計, 被告行動不便無法取得證據,被告亦聽聞原告親口坦承,被 告才確信有此事,原告不害怕醜事被揭穿,甚至約束被告與 原告一個月只能做愛一次,還拿錢給被告,要被告自行至風 月場所尋歡,為被告所拒,被告僅在原告不高興而拒絕行房 時,被告才懷疑原告外遇,有為此罵過原告,但不頻繁。此 外,原告認為被告床頭放刀威脅她而第一次離家期間,被告 四處找不到原告,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被告為找原告而摔 倒、發生車禍,原告不曾關心過被告,106 年間原告才返家
,嗣原告於106 年7 月20又離家出走,兩造第二次分居,被 告於107 年12月13日至兒子住處找原告,原告指控被告勒其 脖子,其實是被告為防止兩造大聲爭吵讓鄰居看熱鬧,導致 媳婦遭人恥笑,詎料,原告竟通報家暴中心,指控被告有家 暴行為,然被告很疼愛原告,豈會殺害她?被告業已原諒原 告外遇一事,事件已落幕,被告仍希冀原告能返家團圓,照 顧病痛纏身之被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8 年前小中風,原告長期為家計辛苦工作, 惟自2 年多前,被告經常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倘原告拒 絕,被告即生氣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夜晚無法安心入睡 ,甚至因妄想症無端懷疑原告外遇而對原告口出穢言,造成 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原告不堪其擾,在105 年7 月某日間曾 離家10個月,嗣原告106 年5 月返家不到2 個月,被告又開 始在半夜吵鬧騷擾原告,原告因此至00與兒子同住,被告於 107 年12月13日前往兒子住處大鬧要原告回家,並對原告施 暴,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然為被告執前詞所 辯。經查:
㈠原告所述上情,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本院卷第6 、7 、8 、35頁)為證,被告並未爭執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而觀諸錄音被告辱罵原告內容多為 「60幾歲就不會討客兄嗎?幹你娘臭雞巴,吃飽撐著還討客 兄」、「你外面有男人,誰敢承認,幹你娘雞巴,糟蹋我很 久」、「要拿椅子把你打死」、「你租房子在外面,給男人 幹」等語,可知被告經常性以辱罵原告在外面有男人,三字 經等輕蔑話語指控原告違背婚姻忠誠,然據被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42頁),被告確已罹因生理狀況引起 妄想之精神病症,參以被告到庭自陳無法提出原告外遇之任 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所言為真,足證被告確實長期無端懷 疑原告與他人有染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更時以難堪之話語羞 辱、威脅原告,令原告夜晚無法安眠。
㈡再者,據證人即兩造媳婦乙○○證稱:兩造分居乙情我先生 大概有說給我聽,就我認知我公公覺得我婆婆在外面有別人 ,我婆婆都上班,我婆婆沒辦法,可是我公公懷疑我婆婆, 我婆婆覺得很難過。……我公公有時候會說我婆婆在外面有 「客兄」,但有時候被告會跟我說他想要與原告在一起,被 告就不追究之前的事情,我會跟他說你要跟人家相處要好好 相處,為何要說人家有「客兄」,就是莫須有的事情,為何 要給人家冠罪名。我公公也不是常常這樣說,我公公很喜歡 我們回去,我公公也人很好,就我公公論點,他想要與我婆 婆在一起,但我公公心理上一直都有原告有外遇的情形。我 公公看到我三次,就會跟我說一次我婆婆有外遇等語(本院 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稱 :兩造105 年年底第一次分居長達8 個月到9 個月,因我母 親有出去韓國、北海道(旅遊),可能我父親那時候有不甘 心說為何不帶他去,或認為原告為何有能力自己出去玩,被 告懷疑是否有人支助原告,被告還來問我們說是否拿錢給原 告。……。後來我太太跟我一起將我母親勸回來,回來後2 個月或3 個月,兩造又分開,因原告受不了,因被告開始鬧 原告,我與被告相處時,被告也曾經說要殺我,要跳樓給我 看,因被告叫我將我母親勸回,但當時我沒能力,變成受壓 的是我。……兩造曾經有一次,因兩造行房不滿意,我母親 叫醒我,原告說被告這樣讓原告無法睡,我也曾經帶我父親 要去就醫,但被告不肯去,因被告認為他沒生病。……被告 質疑原告有外遇就是罵三字經、五字經。被告情緒起來,比 較無法克制。只要有吵架,被告一定會別人妥協他,如果無 法妥協,就會用威嚇的聲音對人家。105 年某日不知道兩造 何因吵架,我回來後,我母親跟我說被告要殺我,叫我不要 回家,原告先回去,先與被告起了爭執,好像隔天原告看到 那把刀,原告無法睡覺,無法接受這種生活,因原告跟我平
常都要上班,不然無法維持家計,這樣原告受不了等語(本 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平日相處狀 況、分居原因以及被告動輒於兩造爭執時以辱罵原告、威脅 家人為情感上勒索等情大致相合,且原告所述於兩造第二次 分居後,仍因被告懷疑原告與他人私通再遭受被告施以言語 、肢體暴力行為,業經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節,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家護字第1688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誤,益徵原告所述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改善其多疑性情 ,原告仍因此曾受被告再以暴力行為相待等情屬實。 ㈢至被告所辯固稱其仍欲維持婚姻關係,然原告竟無情無義在 其年老多病期間,竟不予關心、照料,致其晚景淒涼,雖然 現在仍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惟其還是可以原諒原告。然查 ,被告之答辯言語間仍堅信原告曾與他人私通,僅表示其已 原諒原告,需要原告照顧其餘生等語,顯然被告至今未反思 其自身無故懷疑配偶對婚姻之忠誠之行為,且此懷疑甚或堅 信情狀係長期存在,甚至經常使需在外工作之原告已經無法 睡眠休息,引致身體罹患疾病,生活痛苦不堪,在在足以使 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蕩然無 存難以回復,而置共同生活之原告人性尊嚴於不顧,客觀上 任令一般人於相同處境皆難以忍受,且被告所答辯欲繼續維 持婚姻之理由亦僅希望原告能返家照顧被告,而未有任何彌 補、改善婚姻現況之積極想法,甚至不願繼續將自己所罹精 神疾病有所改善,因此可認將來縱使原告返家生活,其仍有 因相同事由再繼續遭受被告施以上述暴力行為之危險,恐難 維持正常夫妻圓滿生活。
六、綜上,本件兩造結褵40餘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然卻 長期無端懷疑配偶之忠誠,而經常對原告為羞辱式之謾罵、 騷擾,甚而有肢體上之暴力,並動輒情緒勒索家人,致原告 身心受創,承受莫大精神壓力,致使原告無法忍受而搬遷他 處,且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無任何事證依據仍不斷表 達原告有外遇之情,任何人立於原告相同處境,客觀上均已 達無法維繫夫妻婚姻之地步,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重大 無法維持之事由等語,應認有據,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均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 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