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000 年0 月0 日生)、丁○○(000 年00 月00日生)。兩造婚後初始感情尚屬融洽,詎料,原告生下 丙○○後,兩造搬回原告娘家居住,被告開始經常面目猙獰 以言語辱罵、數落原告或原告家人,但原告慮及子女尚年幼 ,而百般忍受,105 年兩造購屋搬離娘家,被告亦未改善其 脾氣,對原告及子女均仍有辱罵言語,原告不堪精神上之虐 待,曾向被告提及離婚乙事時,被告稍有收斂,未久又故態 復萌,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了給予未成年子女 健全之成長環境,原告遂於107 年1 月再次提出離婚要求, 被告不同意,期間被告於107 年9 月有搬回婆家居住,對兩 造離婚乙事置之不理,嗣被告於107 年12月26日又返家居住 ,表示其12月29日生日有朋友要至家中喝酒,警告原告不准 與友人出國,並懷疑原告友人為原告外遇對象,令原告非常 畏懼而躲至同事家,108 年1 月1 日中午因原告思念子女, 在母親陪同下,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當日下午14時被告下 班返家,被告處於飲酒喝醉狀態而與原告發生衝突,過程中 被告仍語帶恐嚇不斷辱罵原告,指控原告「討客兄」,已生 家庭暴力之事實,經報警員警到場後,被告兇惡對員警表示 要原告搬離,此外,被告亦曾刻意在原告及原告姐姐臉書留 言指控原告外遇,導致原告同事、客戶產生誤解,令原告產 生莫大壓力。是故,原告在飽受精神折磨的情況下,已致兩 造之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之情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又被告長期做 完市場生意即開始喝酒,根本無法照料子女,且常在子女面 前辱罵原告,並有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致使子女害怕出 拔指甲行為,故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為子女最佳 利益考量,請求將丙○○、丁○○之權利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所育未 成年子女丙○○、丁○○等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單獨行使與
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言語暴力恐嚇原告,僅於生活瑣事上意 見不合才會叨唸原告,諸如原告不整理家裡、不換小孩尿床 床單等情況,況且被告生活規律,從市場做生意回來,所有 收入都交給原告,也會整理家務、準備三餐,被告相當重視 原告、子女及家庭。108 年1 月1 日原告返家先將被告衣物 丟出去,甚至將房門鎖起來,不讓被告進入洗澡,原告直接 報警指控被告毆打原告,警察到場,被告看到原告的LINE訊 息,才向警察表示其懷疑原告是否有外遇,警察恐兩造對立 情狀衍生現實暴力故建議一方離開,原告自行整理衣物即離 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兩造及子女共同住所 ,迄今未再返家共同生活,今年春節被告亦請原告回家團圓 ,仍遭原告所拒。兩造結婚4 年餘,工作忙碌感情維繫不易 ,兩造或許欠缺溝通,但為二名子女著想,應給予子女完整 幸福家庭,被告願意再調整自己之行為,希冀原告能冷靜溝 通婚姻及兩造感情問題,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不能同意離 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婚後並育有丙 ○○、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及子女之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首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或原告家人為言語上羞辱,並曾 責打未成年子女,造成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又被告屢屢質 疑原告有外遇情事,並在原告及原告姐姐臉書上揭露,使原 告身心受創,因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嗣於108 年1 月1 日遭被告趕出家門,分居迄今,被告亦無積極行為 修補婚姻,兩造婚姻已屬破裂而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准請兩造 離婚;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完全否認,另以被告並無家庭暴 力行為,僅在家庭成員相處生活瑣事、照顧子女有所不週等 叨唸要求原告,嗣因看見原告與其他男子LINE訊息內容,才 懷疑原告可能外遇,兩造雖目前為分居狀態,然其曾要求原 告返家團聚,為原告所拒,顧及子女,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情詞如前,並提出原告與第三人己○○之LI NE 訊息 擷圖、被告與原告姐姐之LINE訊息擷圖為證。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受原告之虐待致不 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亦同為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是否 可歸責被告)?
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他
方對其為虐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 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 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誠摯 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 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 待,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 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 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解釋 可供參考。
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前,因受被告長期飲酒後以強勢態度辱罵 、數落原告及原告家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書狀所載之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指責其 小孩吃飯量少、不整理房間(大皆為被告看不慣原告某種行 為而被罵,原告直覺都認為係「莫明奇妙」或被告鄙視原告 之工作而被罵)等等,核與被告所稱因兩造對家務意見不同 而有所叨唸大致相符,又原告主張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折磨, 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除其主觀之認知陳述以外,原無其 他事證可以證明或釋明;嗣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之陳述為證 ,然證人戊○○○證述概略以:「在原告生第一個小孩時滿 月沒有多久,就回來跟我住,到第二個小孩生完沒有多久滿 月後才離開(按指103 年8 、9 月105 年1 月間)至,當時 兩造還沒有買房子。原告跟我說他要回來住一陣子,我想家 裡有空的房子,就讓他們住,然後他們賣掉台中的房子,自 己在外面買房子,就搬家。跟我同住期間,有一晚原告在住 家樓上哭,但為了何事哭,我有問原告,原告就靜靜,也沒 有回答。因我下班時間比較晚,被告比較早回家,他(按指 兩造)住在樓上,我住在樓下,我不知道有無發生不愉快的 事。在家裡被告很會唸,但是有無打原告,我不知道,因大 部分時間,我沒有跟他們同住。被告有無用三字經罵人,只 有原告知道,倒沒有罵過我。我沒有聽過被告唸原告之類的 。兩造買房子出去住了以後,原告沒有常常回娘家,只有打 電話關心我,她上班後,就很忙,我也會早早睡覺。我打原 告(電話)要她自己照顧家庭,她打電話關心我就好。108 年1 月1 日那天,我放假,被告有跟原告說你討客兄,被伊 抓到,要讓原告很難看,被告是在兩造現在住處(指松信路 )說的,那天我有在那邊,被告為何這樣說,我也不知道。 那天原告說兩造不行了,叫我去作證要離婚,所以那天我才
會在那裡,兩造那天就這樣唸唸,警察有說叫被告嘴巴不要 那麼臭,警察還說這樣吵架不好,被告叫原告搬出去,是警 察說這樣子兩造吵架,最好有一方要出去的意思,怕說兩造 會有更嚴重的事情發生。選舉那天(按指107 年12月24、25 日)被告去我家跟我說兩造吵架,我跟被告說兩造一人退一 步好好想,因有小孩,後來他們如何,我就不知道。之前十 二月快要尾巴有一個週日,我有去兩造家裡兩個小時,我去 那邊看看他們,就只有這樣。被告去我們家說兩造吵架,也 沒有跟我說為何事,只跟我說兩造吵架。當時我正要去送傳 單,我也沒有空跟他們說。之前原告打電話跟我問好,也沒 說兩造常常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證人 所述可知,兩造與證人同住一處所,1 年有餘之期間,倘如 於原告所述被告無法控制情緒,原告長期承受被告所施加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當應向最親近且同住之母親 傾訴,然證人卻表示同住時知悉被告會叨唸,但未曾親自見 聞兩造間之嚴重衝突,或被告與證人有發生何不愉快之情事 ,亦不知悉兩造於生活中有如何之嚴重衝突、或原告有受被 告經常性言語辱罵以致然以共同生活、或被告有經常性飲酒 目中無人自以為是經濟上控制或製造令人心生畏怖之情境, 核與慣常性家庭暴力事件有異,縱認被告有一般家庭生活常 見親屬間話語叨唸、指責或不滿原告作為等等行為,然婚姻 經常是兩造個性不合之人所為之結合,本賴兩造溝通、協調 與相互理解,被告對於原告因其指責所感受之壓力有所疏忽 ,至多僅為雙方生活習性不同,並因被告之不善溝通、協調 以及欠缺與原告互相理解能力所導致,究與「虐待」難以相 提並論。何況,原告就被告實際家暴(不堪同居之虐待)之 起因、經過、頻率、態樣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 僅籠統指稱遭被告莫名其妙辱罵,原告所指難以與被告相處 核屬個人主觀感受(即原告於本件直觀的以為自己真的與被 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除離婚一途,別無他法可以解除此婚 姻之束縛),原告據此主張伊受有來自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108 年1 月1 日返家,被告處於飲酒喝醉狀態而 與原告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仍語帶恐嚇不斷辱罵原告,指 控原告「討客兄」,被告要原告搬離,被告亦曾刻意在原告 及原告姐姐臉書留言指控原告外遇,導致原告同事、客戶產 生誤解,令原告產生莫大壓力等情。固據證人戊○○○之陳 述,可認兩造於108 年1 年1 日確實曾發生言語衝突,並經 員警到場處理,惟依被告提出原告與己○○間之訊息內容所 示,原告曾傳送「冠璋我好想現在飛過去喔,好漫長,我好
想你現在就陪我。」等語予己○○(見本院卷第85頁),雖 上開訊息內容尚未達確認原告與該名友人有不當男女交往關 係,但原告言語親暱,超越一般朋友分際,恐易遭人誤解, 或謂被告「斷章取義」,然被告因此質疑原告有外遇而發生 之言語衝突或在原告臉書提出質問顯屬事出有因,因此被告 一時情緒下而有此類偶發之不友善行為,並非無故向原告經 常性為之;何況兩造始於107 年9 月至11間因吵架而分居復 同居未及2 月,被告見此訊息焉能不妒意叢生;且查,依戊 ○○○之證述,108 年1 月1 日是警察到場勸阻兩造爭執, 建議一方先行離開,原告才離開兩造之住處,此係避免當下 兩造在不理智情緒下再衍生衝突,無以認定被告蓄意趕原告 出家門不欲維持婚姻之本意,抑且原為原告先行趕離被告離 家,係因被告不願離去,而改由原告自行離家,而兩造間在 此之前日常生活經常有所摩擦或難以相處,亦難謂因此客觀 上已達不可忍受之痛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亦表明希望與原告維持婚姻,並持續照料子女,且曾要求 離家之原告返家團聚,惟原告至今卻已離家數月,迄今仍不 願令被告知悉其居住所何處,表明只願到學校與子女會面, 任令被告一人維繫家庭子女,均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返家與被 告溝通以彌補婚姻、照顧幼年子女之舉,原告單方面主張無 與被告團圓之意願,並稱兩造婚姻難以存續,不願意返家與 被告生活,但依前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事由衍 生,非因被告有慣常性虐待原告之行為,乃係原告離家分居 迄今所肇至,原告應負較大之歸責性。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施以不堪同 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維繫多年,相處時日既久,對彼此多數 生活習慣當早已有所認知,原告或不能認同或再配合被告對 生活事務之要求,係屬原告主觀上並無再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但在被告對於婚姻、家庭生活破綻之產生,並無明顯可資 歸責(或歸責性不大於原告)情形下,且被告表示不願離婚 ,其仍有與原告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等語,原告之請求已難 予准許。從而,按諸上揭法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述訴請離婚部分,既不准許,則 其合併聲請酌定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請求之部分,自 亦失所依附,而無必要,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