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已經在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裁判離 婚業經判決准許在案,惟兩造均尚未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 可,原告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是於我國兩造 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 ,尚未生效)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 10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0056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並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 18)閩0981民初363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 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居住生活,惟於104 年2 月27日最後1 次離臺出境後即 未再來臺,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已喪失感情基礎,且難續為情 感之培養,客觀上無長久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彼此並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於107 年間向福建省福 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認 兩造長期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確實破裂,於107 年10
月22日判准兩造離婚,惟原告雖已經收受人民法院民事判決 書,不知是否已經生效,迄今仍未聲請裁判認可,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而以兩造104 年間起至今分居兩地,致感情疏離 ,互不聞問,況且人民法院判決兩造婚姻亦係有重大破綻,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10月19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於104 年2 月27日最後1 次離臺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被 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復於107 年間在福建省福安市人民 法院訴請離婚,並經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尚未聲 請我國法院裁判認可,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迄 今仍未返台同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安 市人民法院(2018)閩0981民初363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核與上揭戶政事務所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公證書等件記載兩造婚姻狀態 相符,又被告於婚後確曾入境來臺生活,最終於104 年2 月 27日出境離臺,迄今並無再入境之紀錄,亦無受入境管制等 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 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011031 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業經合法收受本院訴訟文書, 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一份在卷可憑,未曾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與己陳述或主張,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 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兩地多年,已無感情培養之可能,婚姻有 名無實,已至互不聞問之地步,甚且被告於107 年間已向人 民法院訴請兩造離婚並經判決准予離婚,原告就此亦無不認 同,彼此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顯有重大破綻,不能維 持等情,除據原告前之所述已為明確,並已提出相關證物證 明,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可憑,依此,原告主 張已足堪信。基此,兩造於婚後既無共同生活,不僅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於人民法院訴請與本件原告離 婚,主張事由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有不欲維持本 件婚姻之意願,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曾述及是否曾經努力挽回 本件婚姻或確實無從找尋被告,僅重申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其餘亦不多所爭執,可見兩造婚分居迄今,於客觀情 境上,夫妻間竟長期4 年未共營婚姻生活,不論有無情愛基 礎存在,兩造於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應已有重大差異, 有難以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且已達倘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被告情狀亦應同 此,無為修補婚姻之努力,甚且已經訴請離婚,兩造已失去 夫妻間應具備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難認夫妻情感仍能 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以維繫等語,非屬無據, 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且此事由,依原告主張(與被告在人民法院主張事由相同) 各項情事觀之,兩造歸責性應屬相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