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9號
TYDV,108,司聲,69,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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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林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秀漢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 之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後相當。另若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未 經全部撤回,聲請人仍得執原假扣押裁定,隨時為追加執行 ,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收受裁定後30日內聲請 強制執行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9號、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 研討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 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 年7 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 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 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 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 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84,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7 年度司促字 第11856 號),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 的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207 號給付票款事件調卷執 行、分配完畢,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12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 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提存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 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另自行合法通知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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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乾林久美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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