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王藤華
相 對 人 江秀明
劉江雪梅
江雪珠
江秀炫
江秀晏
江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8,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58 號判決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 ,746元及複丈費13,1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46 元【計算式:65,746+13,1 00=78,846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