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65號
TYDV,108,司聲,16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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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曹金童 
相 對 人 羅雪莉 
      曹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9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206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737,06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7,926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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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