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相 對 人 邱金榮
莊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萬9,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9,100 元,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5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裁判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歷審裁判及已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 之訴業經裁判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