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嘉春建材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龔慧娟
相 對 人 張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肆張(存單號碼為:G004480 、G004481 、G004482、G004483),總計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兆國際商業銀行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共新臺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44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 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 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受送達後迄未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苗栗地院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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