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07號
TYDV,108,司聲,107,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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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黃徐玉權

      黃伯翰 
      黃安瑀 
      黃逸珊 
相 對 人 林益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萬4,9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國 字第1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865元,依第一審判決,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4,980元【計算式:99,865 ×15% =1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鑑定費8,750 元,係刑事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屬進行本案訴訟所需之 必要費用,顯不得列計為本件訴訟費用,併附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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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