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26號
TYDV,108,司繼,926,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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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26號
聲 明 人 范心瑜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范光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范光柱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竹 縣○○鎮○○里0 鄰○○○0 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附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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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