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23號
聲 明 人 楊世安
楊宜潔
楊宜璇
高金蓮
高富雄
高美花
高青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高美蓮 (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世安、楊宜潔、楊宜璇、高金 蓮、高富雄、高美花、高青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高美蓮之子 女、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美蓮於108 年1 月30日死亡,而聲明 人楊世安、楊宜潔、楊宜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之事實,有其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 明人楊世安、楊宜潔、楊宜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其於聲請拋棄繼承狀填載「聲
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 ,始知悉繼承開始」等語,是姑不論聲明人楊世安、楊宜潔 、楊宜璇是否於108 年2 月1 日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縱以其自行填載之日期計算,仍應於108 年5 月1 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108 年5 月1 日雖係勞動節,惟 按民法第122 條規定之休息日,以法院之辦公時間定其標準 ,凡國定紀念日及民俗節日經政府明令各級公務機關或學校 無須辦公者,即屬之,至勞動節僅屬勞工休息之日,自不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台聲字第1597號裁定參照),而聲 明人楊世安、楊宜潔、楊宜璇卻遲至108 年5 月2 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 資料觀之,聲明人楊世安、楊宜潔、楊宜璇逾法定3 個月期 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聲明人高金蓮、高富雄、高美花、高青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