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35號
TPSM,89,台上,3435,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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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公用電話中心(下稱公話中心)主任,負責綜理該中心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公話中心委託邦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勝公司)處理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明知雙方所簽訂之「公用電話收換銀箱作業合約書」規定,對於邦勝公司未依規定收換銀箱、因滿箱(以甲方《電信局》公話監測系統○六回傳資料為準)致造成公用電話機障礙(或停用),每箱(件)罰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被告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明知八十年十二月間○六回傳資料共有二○二件箱滿障礙案件,對於其主管之該項事務,本應依上揭規定加以處罰,竟指示公話中心帳務經辦人陳進財僅就其中七件加以處罰,且每件只罰二千四百元,未依合約書所定之每件七千二百元處罰,因而圖利邦勝公司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明知八十年十二月間○六回傳資料共有二○二件箱滿障礙案件,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指示公話中心帳務經辦人陳進財僅就其中七件加以處罰,且每件只罰二千四百元,未依合約書約定之每件七千二百元處罰,而圖利邦勝公司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既認定應依合約書約定每件應處罰七千二百元,但被告何以僅處罰二千四百元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加以論述,逕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指示證人陳進財僅裁罰七件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無非以不能證明八十年十二月有逾七件公用電話箱滿障礙案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指示陳進財僅裁罰七件情事,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公話中心就八十年十二月公話監測系統○六回傳資料,有無派員至現場查測﹖有無該月之銀箱錢滿報表﹖又陳澤榮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簽呈,亦僅提及抽查話機清潔考核表,曾被總務室人員誤以廢紙搬走,並未言及該月之銀箱錢滿報表亦已遺失。此有該簽呈附卷可稽(原審上訴卷第一二



○頁)。則銀箱錢滿報表之資料,應尚留存,究竟公話中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討會前,就○六回傳資料,是否派員至現場查測﹖何人帶班﹖公話中心是否留有該月份之查測資料﹖均尚待調查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對此已有具體指明。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有無犯罪,乃原審就此仍疏未詳查究明,逕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指示陳進財僅裁罰七件為由,遽為被告有利之論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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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