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16號
TPSM,89,台上,3416,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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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八九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行為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麟(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鎮○○KTV與林英傑等人發生衝突,遭人毆傷,乃前往○○遊藝場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借得小客車搭載許○麟至該KTV,見林○傑騎機車後載黃○元、蕭○川二人離去,遂駕駛小客車緊隨其後。上訴人等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駕駛小客車高速跟隨機車後面追趕,極易使機車駕駛人慌張不穩,造成機車失控導致受傷並因而致死之結果。但上訴人等人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緊隨機車後方行駛,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與機車後側已追至平行,而直逼機車,其右前輪擋泥板且曾一度擦撞機車左後側。林○傑一時慌張致機車失控而撞及路邊電線桿,造成左側血胸大量、主動脈斷裂當場死亡;黃○元、蕭○川亦分別受有傷害(未經告訴)等情。係綜合上訴人及許○麟之供述,證人黃○元、蕭○川、張○淇等人之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路線圖、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並無開車直接衝撞林○傑等人之殺人犯意,但其對於小客車近距離緊追機車,足以使機車駕駛人失控肇事而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高速駕駛小客車尾隨林○傑之機車,且直逼機車,致肇事故(實施傷害行為與肇致被害人死亡之重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犯行洵堪認定。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執其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將兩車距離拉近,原欲告知林○傑等人停下機車,將事情說清楚,並未施予傷害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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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