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399號
TYDV,108,司票,3399,201905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黃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維晨張雨語蔡吳秀華裁定就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所謂付款之提示, 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聲請人以通訊軟體為付款之提示,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 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另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 提示日起算利息。本票須以該票據親自提示予相對人,不得 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代之。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 表明是否曾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 為付款之請求?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補正,惟補 正狀中表明聲請人係以寄發桃園茄苳郵局36號存信證函予相 對人等付款之提示,足認聲請人並未依法向相對人現實提示 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