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黃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維晨、張雨語、蔡吳秀華間請求本票裁定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聲請人黃文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本文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本票須以該票據親自提示
予相對人,不得以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代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經聲請人於108 年1 月9 日以桃
園茄苳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通知及催告…」,聲請人並請求
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惟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
到期日,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提示日為何,及其提示、利息起
算日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如附件所示
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四、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該本票裁定全部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