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07號
TPSM,89,台上,3407,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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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彥 (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設立應召站,並在自立晚報上刊登「小羽感性邀約熱情服務00000000」,及在中國時報刊登「誠徵服務小姐、客源穩廣收入優厚0000000」等廣告,引誘綽號文化林、可可、麗兒、小澎、宛君、小琪、陳君、小江、榕榕等不詳姓名之成年良家女子,前往該應召站應徵,並以該電話招攬男客聯絡姦淫代價及地點後,引誘前開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在飯店、賓館及不特定客人家中等處姦淫。由甲○○負責接聽電話、記帳、買便當。小姐與男客每次姦淫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所得與王○彥四、六分帳,並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彥於警訊時供述上訴人參與引誘前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行甚詳。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認知悉王○彥如何登報引誘前開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之犯行,並坦承由伊負責接電話等語,復有叫車飯店明細表一本、應召站支出費用表一本、帳冊一本、應召小姐聯絡名單一紙、應召小姐編號表一紙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一)王○彥於警訊時曾受刑求,故供認上訴人幫其接聽電話,嗣王○彥已否認上情,並稱上訴人未與其經營應召站;另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否認有接聽電話及知悉王○彥犯行,惟當日訊問警員於問完上訴人筆錄後,即命上訴人蓋手印,未讓上訴人閱讀筆錄內容。(二)查獲當日,上訴人係前往拜訪王○彥,且伊原有正當工作,未曾由王○彥分給任何利益,亦不悉綽號文化林等人,無從對彼等引誘等語。然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共犯王○彥警訊係受刑求,此新事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漏未說明不予採信王○彥於第一審法院否認上訴人為共犯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經其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亦經卷附筆錄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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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