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五、七七五五、八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
二、一○七六、一○八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獨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七、八、九、十三所示時間、地點;另與綽號「輝仔」成年人共同於附表編號一、四、十四所示時間、地點;與王聖期(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共同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宏彬(已判決有罪確定)、王聖期三人於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十、十五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強取葉○雪、劉○玲、林○益、吳○同、羅○奇、陳○瑞、蘇○○燕、陳○壽、李黃○香、李○竹、王○環、莊○蘭、劉○定、黃○蓁、B女財物。㈡上訴人與王○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強取A女之自小客車及財物,並強制性交A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一認定附表編號一、四、十四強盜部分,上訴人係與綽號「輝仔」之成年人共同為之;附表編號十六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乃與王聖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惟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所犯強盜既遂、未遂,強劫而強制性交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論處,惟原判決事實二並未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理由已失其依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記載扣案之眼鏡一付、口罩一個係上訴人所有供犯如附表七盜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七並未認定上訴人犯罪時有戴眼鏡及口罩,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已不相一致。且卷查上訴人及被害人蘇鄭○燕於警局亦未如此陳述(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永警刑字第八四八號卷),究竟實情如何,亦待查明。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應按受強暴脅迫之人數計算罪名,附表編號三、四之被害人是否分別應為受僱人「小卿」、不詳姓名之店員,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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