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401號
TPSM,89,台上,3401,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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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一一六六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被訴盜匪及被告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㈠內說明「另吳永利侯清春共同駕車前往西港保齡球館搭載吳永利之友人綽號『銅罐』,『銅罐』之友人則駕車在後尾隨,行至該鄉西港大橋,綽號『銅罐』取槍押住吳永利侯清春二人,命吳永利侯清春下車,並命吳永利以膠帶綑綁侯清春,再取毛毯命吳永利侯清春二人自行覆蓋不得觀望,嗣吳永利侯清春自行掙脫,返回吳永利家後發現被害人等四人在家中亦遭二名歹徒持槍強劫財物等事,亦據吳永利侯清春供述在卷」。又吳永利於警訊中陳稱:「他們叫我連絡,而我連絡到『銅罐』要帶他們去賭博」「我與侯清春(叔仔)要至西港帶『銅罐』來我家」(見警局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侯清春於原審陳述:「當天吳永利叫我開車去載他(甲○○),吳永利也有去,是去西港過去的一家保齡球館載甲○○……,回來過了西港大橋,對方拿槍押我頭,叫我半路下車,我與吳永利均下車」(見原審上訴字第三○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證趙明琦等四人被搶劫前,吳永利侯清春駕車至西港保齡球館搭載之人確係被告甲○○無疑。又吳永利係連絡甲○○至其宅要帶趙明琦等四人去賭博,則甲○○當知有意參賭之趙明琦等四人正待在吳永利宅內。乃原審未詳細審酌究竟甲○○等在西港大橋控制吳永利侯清春,與趙明琦等四人被搶劫是否有關﹖遽以「甲○○否認其綽號為『銅罐』,及吳永利侯清春於被害人趙明琦等四人遭搶時,尚被制伏於外,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趙明琦等四人遭搶劫之經過,則其事後稱係『銅罐』涉案,『銅罐』即係被告甲○○,自係其懷疑臆測之詞,亦不能採為被告甲○○乙○○涉案之證據」云云,要難謂為適法。㈢稽之卷內資料,吳永利於警訊中述稱:「被『銅罐』控制在西港大橋南端紅綠燈的地方……令我下車向前往西港方向走到有雜草地方叫我們二人蹲下,然後將侯清春的車子開走」(見警局卷



第四十四頁),侯清春於原審亦稱:「我們被丟在那裡,車被他們開走,過了三分鐘,又開回來」「當地距吳永利家不遠,車程一分鐘」(見原審上更㈠字第五○號卷第一一九頁)。依上開證言,若係甲○○等人搶劫趙明琦等四人財物,則渠等駕駛侯清春之車子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似非無可能。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以本件盜匪所駕駛之車輛與乙○○向怡通汽車租賃公司所租而交予甲○○駕駛之車子不同,資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依據,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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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