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389號
TPSM,89,台上,3389,20000615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裕和農產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十時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UR-六五九號大貨車,載運貨物沿台南縣鹽水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愛路交岔口前欲右轉彎往義竹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讓右側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靠右行駛轉彎,致與無照駕駛VSM-六九一號輕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進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之林度發生擦撞,林度因之人車倒地,經送醫延至同年八月三日五時七分,因車禍導致左大腿上部骨折而引發敗血症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對於其因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度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但辯稱被害人嗣後因敗血症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敗血症休克。乙、車禍引起,大腿上部撞傷骨折」,但據台南縣新營市新興醫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五)興醫字第三八○號覆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載稱:「一、林度患者,因車禍外傷導致左髖關節粉碎性骨折,于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住院經手術治療後,順利恢復,唯住院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心臟竇房結病變,心跳太慢,引致心因性休克,轉成大醫學中心治療,順利出院,于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回本院門診。……三、以一般醫學界之共識,手術後傷口順利復原,且已超過三個月,如果林君之死因係驗屍報告所載為敗血性休克,則與車禍之直接因果關係,恐難推斷。」,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五)成附醫醫事字第五五一七號函附件亦稱「外傷引起之敗血症原因太多無法簡述,而產生敗血症之時間亦因各種原因而不同,傷口順利復原後一般而言不容易引起敗血症。」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六、二十六、二十七頁),上開醫院覆函所述,似尚不能肯定被害人之敗血症死亡係與車禍受傷有關,核係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不加採納,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審將被害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該署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一二三○六號函附研判意見⒋載稱「死者(林度)之死因與外傷脫離不了關係(與外



傷有關),但外傷非唯一原因,輾轉治療,屢換醫院,使醫師無法有系統控制糖尿病,致最後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其中所謂「死者之死因與外傷脫離不了關係(與外傷有關)」,究竟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與其敗血症死亡原因之發生,在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明瞭。此攸關認定上訴人應否成立被訴罪名,原審未予究明,即資為論罪之基礎,自屬調查職責未盡。三、被害人車禍外傷導致左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經住院手術治療後,已順利恢復出院,有台南縣新營市新興醫院上開覆函可稽,復經台灣省立新營醫院先後函覆第一審法院謂: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四日轉至該醫院內科繼續治療,其內科之慢性病包括①糖尿病②高血壓③陳舊性腦中風④攝護腺腫大,由其住院之病歷,不能評斷其敗血症休克是否因車禍引起;及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送往該醫院急診,經初診為「⑴腦中風(第二次)⑵低血壓,疑心因性休克⑶糖尿病併高血糖非酮酸血症⑷急性腎功能不全⑸電解不平衡,再轉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一步治療各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三、六十頁),似非治療車禍所受之傷害。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四)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受傷有關,且因車禍住院輾轉治療,致使醫生無法控制糖尿病而引起敗血症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盡符合,亦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