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鄭石勇
相 對 人 鄭石川
鄭石元
鄭石才
鄭石文
鄭美子
相 對 人 鄭瑞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莉芸
相 對 人 鄭石良
鄭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瑞賢、鄭瑞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93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 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事件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負擔 千分之四,由被告鄭瑞賢、鄭瑞霖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鄭石才 、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負擔」及「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酌如下:
㈠關於訴訟費用計算部分:
⒈聲請人部分:
⑴第一審部分: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288 元【 155,528 元+23,760元】。
⑵第二審部分:支出裁判費147,624 元【76,492元+ 71,132元】。
⑶第三審部分: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聲字第1427號裁定)。
⒉相對人部分:
⑴第二審部分:相對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 、鄭美子支出裁判費37,794元。
⑵第三審部分:鄭石川、鄭石元支出裁判費107,246 元。 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⒈第一審部分:
⑴聲請人歷次減縮其聲明,依其104 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知,其最後尚繫屬於本院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2,932,506元,依此所計算之裁判費為125, 872 元。是以,第一審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3,416元【17 9,288 元-125,872 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⑵依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石川、鄭石元負擔百分之 二十二,由被告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負擔 千分之四,由被告鄭瑞賢、鄭瑞霖負擔千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意即:
①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5,872 元,由相 對人鄭石川、鄭石元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27,692元【 125,872 元221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5,872 元,由相 對人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負擔千分之四 即503 元【125,872 元4 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5,872 元,由相 對人鄭瑞賢、鄭瑞霖負擔千分之一即126 元【125, 872 元1000】。
④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5,872 元,上開 第①、②、③所示金額外,其餘97,551元【125,872 元-27,692元-503 元-126 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⒉第二審部分:
⑴聲請人亦歷次減縮其聲明,依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4 月 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最後尚繫屬於本院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40,000 元,依此所計算之裁判費為 76,344元。是以,上開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元71,280元【 147,624 元-76,344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上訴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負擔 」,意即:
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6,344元,由相對人 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負擔。 ②相對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所
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7,794元則由相對人鄭石才、 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自行負擔。
⒊第三審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意即 :
①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由相對人 鄭石川、鄭石元負擔。
②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107,246 元則由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自行負擔。四、綜上:
㈠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並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⒈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27,692元。
⒉相對人鄭石才、鄭石良、鄭石文、鄭美子:503 元。 ⒊相對人鄭瑞賢、鄭瑞霖:126 元。
⒋由相對人鄭石才、鄭石川、鄭石文、鄭石元、鄭美子: 76,344元。
⒌相對人鄭石川、鄭石元:30,000元。
㈡至其餘各當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皆應由支出之人自行負 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