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宇光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訴被告丙○○與乙○○(原名黃宇光,⒐⒍改名乙○○)係父子關係,張田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共六萬三千股,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乙○○至張田中住處,利用張田中長子過逝,心情不佳之際,遊說張田中委任其出賣對儷國公司之股份,張田中乃填具委任書委任乙○○及林汝銓處理轉售事宜,總價金同為四億元,而在此同時乙○○即謂有買主亦即其父丙○○願為買受,並交付由丙○○所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為付款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作為預約金,並言明於支票兌現後,再正式簽立本約,故張田中僅在委任書上簽立姓名住址未在委任書上填寫是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日期,孰料乙○○竟在委任書上擅自填載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並且於第三行加上用印、代刻印章等字樣,變造委任書內容,嗣乙○○盜刻張田中之印章,並與丙○○及儷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共同謀議,將張田中所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所間接持有之苗栗縣頭屋鄉○○○段及造橋鄉○○○段一三二公頃土地移轉予丙○○後,又再移轉予第三人,而損害張田中之股東權益,丙○○並虛偽簽發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四千萬元、受款人係張田中之支票,而由乙○○蓋用盜刻張田中印章後,自行領用,以掩人耳目。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委託謝萬生律師發函通知張田中要收回原先交付之一千萬元訂金支票,張田中始悉上情,並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丙○○、甲○○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證人賴浩敏律師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我是風土公司山田美惠子生前最後一任法律顧問,山田(美惠子)在過世前一直和我研究如何將儷國公司
股份妥善處理,她說張田中本有購買儷國股份之意,後因只付一千萬元定金後即未再付款,因而違約而解除股份買賣契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該證人究係風土公司之法律顧問,抑係山田美惠子之個人法律顧問,未據查明,其對於風土公司與告訴人張田中間股份買賣契約知悉之程度如何,已難明瞭;且其所稱「她說張田中本有購買儷國股份之意,後因只付一千萬元定金後即未再付款,因而違約而解除股份買賣契約」一節,純屬傳述其聽自山田美惠子之傳聞之詞。原審對該傳述之事實,未經直接調查,即於判決理由第五項據以認定告訴人張田中原擬以四億元購買儷國公司股份七○%即六萬三千股,後因僅付訂金一千萬元後,未依約給付餘款,因而遭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其採證認事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尚難遽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證人野副重德於第一審具狀陳稱:風土公司對其與張田中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未曾正式通告其無效,反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與伍運勳律師商量後作成契約期限延期承諾手續,該契約迄今繼續有效;風土公司之顧問律師係伍運勳律師,賴浩敏律師於八十二年後半年係擔任山田美惠子之個人案件及鑽石投資公司之顧問律師,不詳其內容,其在第一審之證詞並非正確等語,告訴人張田中於原審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末頁附註亦記載:「⒈甲方(張田中)因申貸資金被撥款的延誤,經乙方(風土公司)同意延期付款。……」(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且風土公司曾於另案背信案件,對本件被告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狀亦陳稱「查風土建設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田中訂立讓售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七○%股權之買賣契約,並已收取訂金一千萬元整,該契約為甲○○任見證,並為黃宇光所明知,乃竟盜賣儷國公司土地」,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七、七五一三號)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頁),是以張田中與風土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已否解除,非無疑義。此與認定被告等被訴罪名是否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未調查相關證據予以究明,遽認張田中與風土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張田中自亦無從間接取得苗栗縣頭尾鄉○○○段及造橋鄉○○○段共一百三十二公頃土地之任何權利云云,自嫌速斷。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查審認,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方足以昭折服。證人林詩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董事長黃宇光和張田中及其兒子一起出來,張田中就拿一張委託書及一張支票交給我,叫他兒子和我一起去影印」,於第一審則供稱:「我在車上。他們大約談了半小時之後,乙○○走出來拿了一張支票及委託書交由我影印,但因我對後龍不熟,故由張田中之兒子坐我們的車子載(帶)我去」(見上開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對於何人將委託書交其持往影印,前後供述矛盾,已難謂無瑕疵。究竟何者可採?原審未予釐清,俱於判決理由第五項之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採證認事亦非允當。且證人即告訴人張田中之子張祖欣於第一審證稱其前未見過乙○○,未曾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與乙○○之司機至後龍影印委任書,其家裡已有影印機及傳真機云云;倘屬無訛,告訴人住處既有影印機及兼具影印功能之傳真機,乙○○於委任書作成後,似無交由其司機林詩堤持往他處影印之必要,被告乙○○於第一審所
辯告訴人於委託書作成後叫其兒子持往影印,其司機即載張田中之子至外面影印云云,即難憑信。此不利於該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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