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楊逸恒
楊逸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逸恒等與聲請人王素珍間前因給付扶養
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38 號),經裁定確定後,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楊逸恒、楊逸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王素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具狀向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逸恒、楊逸雯聲請給付扶 養費,而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16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538 號裁定 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該 件未據兩造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
明無訛。
四、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 其聲明為:相對人楊逸恒、楊逸雯應自本院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7,718 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是參考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聲請人於裁定確定之日時,其餘命尚逾10年,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核定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則聲 請人於該件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2,320 元【計算式: 7,718 元120 個月(即10年)2 人=1,852,320 元】, 是該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應 由相對人楊逸恒、楊逸雯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