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
債 權 人 李嗣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則禹(即林衡達之繼承人)、林飛月(即
林衡達之繼承人)、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請求週年利率6 %之依據(若無,請改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債權人李嗣弘非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當事人,請提出第
三人黃淯琳為李嗣弘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