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高雄巿漢民路七一六號經營隆泰代書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在當地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貸款廣告。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乃原審於調查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踐行上開程序,於判決結果要難謂無影響,自屬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依扣案之帳冊所載內容顯示,上訴人確有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其借貸期間計算,少則月息五、六分,多則月息六十分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二))。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取重利犯行,辯稱:「那帳本記的我自己都不清楚,是小姐記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又其中帳冊列名之翁蒂芬否認曾向上訴人借過錢(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一頁);陳明山證稱:伊與上訴人為好朋友,上訴人未向伊收取利息(見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頁);陳振榮證述:借款之利息部分為月息二分,部分無利息(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黃世雄、陽美花證稱: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五一頁、原審卷第四○、四一頁);曾文寶、欒月英證稱: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二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九頁);王貴芝證稱: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一個月付利息一千五百多元(見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均核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高利數額不相脗合。另洪文章、許文吉、洪秀慧、林良雄、侯南港於本案警訊、偵審中迄未出面說明其等有否向上訴人借貸,及給付利息情形。而證人即曾於上訴人處擔任記帳工作之陳淑美證稱:「在上訴人處負責記帳工作者,在伊之前另有一人,扣案之大本帳冊為伊所記載,另黃色帳冊並非伊所登載」、「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票貼每日每一萬元,一百元利息,若有抵押品則例外」、「洪文章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一五七頁)。復由卷內所附原審詢問陳淑美之筆錄以觀(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一一、一五六至一六○頁),原審並未對照扣案之帳冊所載內容,逐一向陳淑美詳細查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借款人究竟有否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並給付各該重利。則黃世雄、曾文寶、陽美花、洪文章、許文吉、陳明山、洪秀慧、陳振榮、翁蒂芬、王貴芝、林良雄、侯南港、欒月英等人是否曾支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重利予上訴人,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並闡述其憑據,即遽為前揭推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因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宣告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內記載本票、切結書各一張,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而未引用同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