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9731號
TYDV,108,司促,973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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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9731號
債 權 人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獻 



債 務 人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貳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肆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伍佰壹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所載之退票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具相同之效力,然債權
  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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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