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3373號
TPSM,89,台上,3373,2000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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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
         丙 ○ ○
         甲 ○ ○
         丁 ○ ○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 瑞 成律師
  被    告 程李金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簡稱退輔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簡稱佳里榮家)主任,負責綜理該榮家業務。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自八十二年底起,迄八十六年間,相繼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上訴人即被告丁○○則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止,擔任佳里榮家會計主任,負責帳目審核及經費報銷等職務,其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因其主管特支費不敷其年節送禮及交際應酬等開銷所需,乃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詳細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一榮家會計帳目日期欄所示)分別與甲○○(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丙○○(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丁○○(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甲○○丙○○配合丁○○,利用佳里榮家購辦公用物品及經辦公用工程機會(甲○○只參與購辦公用物品部分),以浮報價額之手法,從中牟取公款,供作乙○○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等支用;並由丁○○將該不實之浮報數額,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佳里榮家帳冊公文書上。彼等先後浮報牟取之公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中甲○○參與浮報牟取之公款計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丙○○參與浮報牟取之公款計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丁○○參與浮報牟取之公款計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佳里榮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丙○○甲○○丁○○均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另就乙○○程李金玉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其二人該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所謂浮報價額,係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致帳目支出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者而言。因此,認定浮報牟取之金額,應以其帳目上支出之金額,及其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以前者扣除後者所得之差額,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原判決認定乙○○丙○○甲○○丁○○等人購辦公用物品、經辦公用工程,先後以浮報價額之方法,從中牟取公款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惟其僅於原判決附表一內各欄列載「榮家會計帳目金額」(即帳面上支出金額)及「扣案現金帳目金額」(即浮報牟取之金額),並未詳細記載各該筆採購或修繕工程項目究竟是否真實,以及其實際支出之金額若干。理由內亦未就其如何計算得上開浮報金額之方法加以論敘;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尚欠完備,難認適法。㈡、按浮報價額係兼指虛列支出或以少報多之情形而言;前者,其浮報牟取之金額應與帳目上支出之金額相同。而後者,因其實際支出少於帳面支出,其浮報牟取之金額自應低於帳目上支出之金額,不應有浮報牟取之金額超過帳目上支出金額之情形。原判決附表一所列第二十筆採購項目(垃圾袋)之「扣案現金帳目金額」(即浮報牟取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竟較「榮家會計帳目金額」(六萬五千元)多出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顯與情理有悖。究竟該筆帳目金額之記載是否正確?為何牟得之金額竟超過帳目上金額?不無疑竇,自應查明釐清。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此部分浮報牟取之金額為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尚嫌率斷。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丁○○參與浮報牟取之公款分別為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經手人丙○○部分(即第八筆至第二十五筆部分)計算結果,其浮報牟取之金額為六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經手人丁○○部分(即第二十六、二十七筆部分),則僅有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前後似不一致。又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括號內註明丁○○參與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惟其理由內則說明丁○○參與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三行,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亦有矛盾。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在佳里榮家秘書室經辦採購、修繕維護等業務;丁○○為佳里榮家之會計主任,負責榮家帳目審核及經費報銷等職務等情。惟理由內竟謂:丙○○身為會計主任,對於佳里榮家之經費報銷,應確實審核,以落實預算之執行,自有其獨立之職權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九頁正反面),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一致,併有可議。㈣、卷查證人鄭家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證稱:「……乙○○到任後不久,就約見我,向我表示,我現在是代理主任,有機會升主任,好好配合他,不會虧待我,隨即表示他正缺錢,要我先交付他新台幣四十萬元使用,暗示以此為代價可讓我升任秘書室主任一職,我向他表示,我手頭沒有這麼多錢,但可代為先向友人借款,交予他使用,但友人要求月息二分,因而交付乙○○四十萬元,並約定二個月後還款。但到期後,乙○○一直無還款之意思,向我表示款項就不要索取了,他會妥善安排我的職務做為代價……」等語(見外放高雄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乙○○夫婦有以調升其為秘書室主任為由,向其索借四十萬元,事後雖已還款,但未付利息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利於乙○○夫婦之指證,並未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徒以鄭家驥事後在原審翻異之詞,遽認係鄭家驥挾怨誣陷,並謂前述借款與鄭家驥職務調動無關,而為乙○○夫婦有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又證人方河木於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夫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其借款十萬元,並未算利息,後來因其不願違法配合乙○○指示其偽填領料單,乙○○即交代秘書室主任張知本將其技勤股長一職予以撤換等語(見外放高雄市調處八十六年調查筆錄、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而證人洪進仕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亦證稱:「據我所知,佳里榮家只要涉及人事升遷,均需致送禮金給乙○○李金玉,比較具體者就是方河木約在三、四年前擬由技工升任雇員,花費二十萬元或十萬元送給乙○○,但當時並未如願,而鬧得佳里榮家人盡皆知……」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倘屬無訛,則乙○○夫婦是否有以升任技勤股長為誘餌,向方河木借款十萬元而不付利息之情形,即非無疑。原審並未就此進一步向方河木、洪進仕詰訊明白,徒以方河木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未說明該項借款與其職務升遷有何影響,遽認該項借款與乙○○之職務無關,亦嫌調查未盡。㈤、卷查證人朱劍峰鄭家驥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對於乙○○程李金玉夫婦如何以報請延聘續約為由,向朱劍峰索借二十萬元等情均證述甚詳(見外放高雄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且二人所述情節一致。原判決雖以:朱劍峰謂其借錢予程李金玉二天後,人事室即通知其延聘報告已獲批准云云。然退輔會函稱:該會所屬榮家人員之聘僱,應報經該會核備始得進用;佳里榮家公文層轉該會核備之時間,應無可能於二日內正式完成聘僱作業等語,因認朱劍峰所述有誤而不予採信。然依朱劍峰在高雄市調處之供述:「……當天我把錢交給程李金玉後,程李金玉隨即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表示朱劍峰人在我這裡,他延聘的報告『你批了沒』?他表現還不錯,怎麼還不『批了』呢?『批了』算了,讓他安心等語。二天後,人事室即通知我說,延聘之報告已『批准了』」等語(見同上調查筆錄)。依朱劍峰上開證述整體意旨觀之,其所謂人事室通知其「延聘之報告已批准了」一語,似指該延聘報告業經「乙○○批准」報請退輔會核備而言,並非指該延聘報告業經報請退輔會核准而正式完成聘僱作業之意。果爾,則朱劍峰所稱其借錢予程李金玉二天後,人事室即通知其延聘之報告已批准了一節,即難認與情理有違。究竟其真意如何?既與判斷其證詞是否可信攸關,自有詳予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並未詳查其證述之真意,徒以退輔會函稱應無可能於二日內正式完成聘僱作業,即謂朱劍峰所為不利於乙○○夫婦之指證全然不足採信,尚嫌速斷。又依上開退輔會函稱:該會所屬榮家人員之聘僱,應報經該會核備始得進用等語觀之,似謂榮家人員之聘僱,應先由榮民之家依人事作業程序報請該會核備,經該會核准後,始得進用。倘屬無訛,則乙○○對於榮家聘僱人員之升遷任免,雖無最後核准之權責,然仍須先經由其批准後,再層報退輔會核備,始有機會獲得升遷或任用。是否能謂其絕無可能利用主管人事升遷任免之職務上機會,向所屬人員不法索借款項?尚非全無審酌餘地。原判決徒以乙○○對榮家人員無人事決定權,遽謂其不可能利用主管人事升遷任免之職務上機會,向潘祖華等人不法索借款項,而為有利於乙○○夫婦之認定,其論斷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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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