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業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父子,得悉為施陳雪紅仲介之雲加庭從事仲介工作獲利至豐。竟與年約三十餘歲之「陳錫忠」及其他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由乙○○父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二輛,搭載「陳錫忠」等四人,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八巷十二號雲加庭住處,由乙○○父子進入雲加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餘四人在外把風,強行將雲加庭押解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駛至施陳雪紅位於和美鎮○○路○段六二八號之住處。由三位不詳姓名者在外把風,乙○○、甲○○及「陳錫忠」則在施陳雪紅住處,脅迫雲加庭交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否則將押解至大肚溪予以活埋,使雲加庭心生畏懼而允與一百萬元。此話語引起「陳錫忠」之不滿,而出手毆打雲加庭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在場之施送來、施陳雪紅夫婦勸解,雙方經討價還價,雲加庭同意給付乙○○等人四百萬元。乙○○乃自身上拿出票號一四一○三四、一四一○三五號之空白本票二張,由雲加庭當場簽發當日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期,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乙○○。乙○○並告知雲加庭於本票到期日將錢準備好,另候通知交款。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將雲加庭釋放,而非法剝奪雲加庭之行動自由約二個小時。嗣雲加庭按乙○○之指示,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五、六時許及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在和美鎮○○里鎮○路路邊及和美鎮○○路靠彰和路處,各交付現金二百萬元給甲○○、乙○○。乙○○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取得二百萬元後,始將雲加庭所簽交之本票撕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即被告乙○○之弟陳雲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信件及偵審中均指認被告父子勒索之情,其於審訊及信件又言明本案係姑姑施陳雪紅所設計加害,是該證人居於同胞兄弟及姑姑之間,左右為難,且證詞反覆不定,雲加庭亦供明陳炎雲對於本案並不瞭解,是其證言不足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八行),係摒棄陳炎雲之證言而不採取。但對於認定與上訴人二人共同犯罪之其中一人,為年約三十餘歲之「陳錫忠」,卻又於理由內引用陳炎雲於原審訊問時所供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難認適法。㈡雲加庭於偵查中尚指稱: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付款時,復遭甲○○推入車內,將之挾持至彰化市○○路天橋附近,經渠哀求才被釋放下車等語(見偵查卷
第十三頁);證人施陳雪紅亦具狀陳報確有其事(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倘使非虛,則甲○○似另犯有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述論處罪刑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審未併予審究,該項瑕疵仍然存在。㈢原判決理由謂證人即施陳雪紅之夫施送來、子施慶文均未供明,上訴人二人持有槍枝,警方於乙○○住處,搜索時亦未查扣任何槍枝,要難以告訴人雲加庭及施陳雪紅之指訴遽入人罪,而認上訴人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惟查施送來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雲加庭有去你家嗎?)有,乙○○、甲○○拿槍,帶四人把他押去我家」(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七號卷第十四頁)。顯然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